,该公司业务经理。
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查明:原告与深圳宝安区岸尾经济发展公司(简称岸尾公司)于1994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《担保贷款合同》。合同约定:由原告给被告岸尾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,贷款月利率12.078‰,贷款期限为 1994年6月10日至1995年4月9日,共计10个月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于1994年6月10日将货款2000万元划给岸尾公司帐户。合同履行期届满后,岸尾公司未能如数偿还原告贷款,尚欠本金1800万元。经原告催收未果,遂向本院起诉。
又查:岸尾公司所借款项实际投入“安延汽车城”的开发建设。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0日致函本院称:岸尾公司的借款已实际投入安延汽车城的开发建设,如果岸尾公司不能在98年8月30日前偿还贷款,“我公司承诺愿将‘安延汽车城’的部分物业作为抵押偿还物交由银行处理还债。”据此,原告与199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(简称安延公司)为本案被告。
本院认为:原告与岸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产生、真实有效。岸尾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,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。原告将货款便用人安延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,证据充分,于法有据,应予支持。因安延公司与岸尾公司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确,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。
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经本院主持调解,原、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:
一、被告岸尾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、逾期利息(利息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)应予偿还。
上列款项分期偿还: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人民币500万元,其后每月三十日前还人民币500万元直至清偿完毕。
二、安延公司对岸尾公司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。
三、案件受理费由安延公司承担(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,不予退回,安延公司将承担之数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迳付原告)。
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。即具有法律效力。
审判员:林良军
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(印)
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
书记员:王春花(代)
其二:
广d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
民事调解书
(1997)深中法经初字第1562号
原告:市民银行湖贝支行。住所:深圳罗湖湖贝路。
负责人:王显耀,行长。
委托代理人:郝文婷,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法律顾问。
第一被告:深圳宝安岸尾经济发展公司。住所:深圳宝安岸尾村。
法定代表人:林村木,总经理。
委托代理人:李 华,该公司干部,岸尾村村委主任。
委托代理人:刘森林,该公司原总经理。
第二被告: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。
法定代表人:周凯歌,总经理。
委托代理人:王 非,该公司法律顾问。
第三被告:深圳安延汽车城有限公司。住所:深圳宝安岸尾村。
法定代表人:朱赤儿,总经理。
委托代理人:肖 明。该公司法律顾问。
委托代理人:孙 勇,该公司业务经理。
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,本案进行了审理,现已审理终结。
本院查明:原告市民银行湖贝支行(简称湖贝支行)与第一被告深圳宝安岸尾经济发展公司(简称岸尾公司)和第二被告深圳金凯歌发展有限公司(简称金凯歌公司)于1994年7月1